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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 1692 號

會議日期 78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具有軍人身分之十四歲以上少年某甲,觸犯刑法第六十一條以外之罪,經移送少年法庭調查結果,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之移送原因,宜受刑事處分。設其所涉案件並非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又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列罪名,少年法庭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具有軍人身分之十四歲以上少年某甲,觸犯刑法第六十一條以外之罪,經移送少年法庭調查結果,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之移送原因,宜受刑事處分。設其所涉案件並非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又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列罪名,少年法庭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理由:1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均明定此類案件之處理方式為「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而現役軍人除犯軍法應受軍事審判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普通法院非無固有之審判權。案既繫屬少年法庭,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上開規定辦理。

2少年經少年法庭認有受刑事處分之原因,裁定移送檢察官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七條前段或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仍有受管訓處分之可能。由於軍事審判機關並無少年法庭及專業人員之設置,為貫徹少年事件處理法保護優先主義之立法精神,避免涉案少年不當地被剝奪此部分寬典之適用,自以仍由普通法院之少年法庭審判為宜,並非毫無實益。

3實務上亦認為少年事件處理第四條「少年犯罪依法應受軍事審判者,除觸犯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外,得依本法規定管訓之」規定中「管訓」一語,包括「審判」在內(參照所附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八八號判決)。

乙說:應將全案簽結,函送少年所屬軍事審判機關辦理。

理由:1現役軍人於動員戡亂時期觸犯刑法第六十一條以外之罪者,依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一律受軍事審判,普通法院無審判權,自亦無「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可資移送。設使少年法庭拘泥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之文義,仍將案件裁定移送檢察官後,檢察官仍須以無審判權為由處分不起訴,徒滋煩擾而已。

2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條僅規定「少年犯罪應受軍事審判者,除觸犯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外,得依本法規定管訓之」,並不及於同法第四章之少年刑事案件。且少年既經認為應受刑事處分,即與管訓程序無涉,若仍移由檢察官調查,亦無實益可言。

審查意見

擬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少年法庭應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八條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後,再函送少年所屬軍事審判機關辦理。

(二)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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