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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 309 號

會議日期 79 年 03 月 22 日

要旨

甲獨資經營○○商號,因違反營業稅法,經稅捐機關查獲,以○○商號負責人甲移送法院裁罰,法院所為之裁定,關於當事人欄部分,應如何記載?

法律問題

甲獨資經營○○商號,因違反營業稅法,經稅捐機關查獲,以○○商號負責人甲移送法院裁罰,法院所為之裁定,關於當事人欄部分,應如何記載?

討論意見

甲說:營利事業,不論其組織型態如何,均係稅法為達到稅籍管理之目的,規定應辦理登記之一個納稅單位,在課徵程序上,即以之為核課處分之主體,且稅法亦恒以其為對象,規定其應負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故本件當事人欄應記載為「受處分人 ○○商號負責人 甲」。

乙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上之規定,認獨資商號無當事人能力,應以其負責人為處罰之主體,僅須在其姓名下,註明商號之名稱,亦即本件當事人欄應記載為「受處分人甲即○○商號」。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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