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 309 號
要旨
甲獨資經營○○商號,因違反營業稅法,經稅捐機關查獲,以○○商號負責人甲移送法院裁罰,法院所為之裁定,關於當事人欄部分,應如何記載?
法律問題
甲獨資經營○○商號,因違反營業稅法,經稅捐機關查獲,以○○商號負責人甲移送法院裁罰,法院所為之裁定,關於當事人欄部分,應如何記載?
討論意見
甲說:營利事業,不論其組織型態如何,均係稅法為達到稅籍管理之目的,規定應辦理登記之一個納稅單位,在課徵程序上,即以之為核課處分之主體,且稅法亦恒以其為對象,規定其應負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故本件當事人欄應記載為「受處分人 ○○商號負責人 甲」。
乙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上之規定,認獨資商號無當事人能力,應以其負責人為處罰之主體,僅須在其姓名下,註明商號之名稱,亦即本件當事人欄應記載為「受處分人甲即○○商號」。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