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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13529 號

會議日期 79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甲、乙、丙三人共同搭乘無駕駛執照之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親眼目睹丁駕車不慎撞傷戊,嗣於丁被訴過失傷害之該案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傳訊其等三人作證時,甲乙丙三人事前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推由有駕駛執照之甲出面自承肇事時該車係由其所駕駛,且三人均就肇事時駕駛係何人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係甲駕車事。(一) 甲之所為是否足以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甲乙丙是否為該頂替罪之共同正犯? (三) 甲乙丙所犯之偽證罪是否亦構成共同正犯? (四) 甲所犯上開頂替罪與偽證罪之間應如何論罪?

法律問題

甲、乙、丙三人共同搭乘無駕駛執照之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親眼目睹丁駕車不慎撞傷戊,嗣於丁被訴過失傷害之該案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傳訊其等三人作證時,甲乙丙三人事前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推由有駕駛執照之甲出面自承肇事時該車係由其所駕駛,且三人均就肇事時駕駛係何人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係甲駕車事。(一) 甲之所為是否足以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甲乙丙是否為該頂替罪之共同正犯? (三) 甲乙丙所犯之偽證罪是否亦構成共同正犯? (四) 甲所犯上開頂替罪與偽證罪之間應如何論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七號)

討論意見

(一) 部分:甲說:甲明知係丁駕車肇事,竟出而偽稱係伊駕車肇事,其有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之意圖已甚明,且今已有具體之肇事人丁,甲出而冒稱係肇事人,自足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罪,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皆應與本罪之構成無關。

乙說:甲未見得即有頂替之故意或藏匿人犯之意圖,蓋丁係無照駕駛,甲出而自承係伊駕車,因伊有駕駛執照,未必負過失傷害罪責也,是甲之所為並不構成頂替罪。

(二) 部分:甲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為一般犯,非如下述之偽證罪為己手犯,任何人均得加功於本罪,而成立本罪之共犯,甲乙丙事前既有同謀,而推由甲出面自承係肇事人以犯頂替罪,自可構成該罪之共同正犯。

乙說:甲之頂替人犯行為,乙丙不可能共同參與之,蓋頂替之者,僅甲一人而已,乙丙非本罪之共同正犯。

(三) 部分:甲說: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而「己手犯」之特徵即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惟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施之,故甲乙丙係各別犯偽證罪,並無共同正犯可言,蓋甲所犯之偽證罪,乙丙均不可能參與其間,縱互有犯意聯絡,仍非共同正犯 (桃園地院六十五年十二月份司法座談會之研究結果採此說,見附件一所引) 。

乙說:偽證罪雖係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而無成立間接正犯之可能,但不具備證人身分之人,仍可藉由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與具備證人身分之人,成立共同正犯,故甲乙丙所犯之偽證罪,應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六○號判決亦認偽證罪得成立共同正犯,見附件二所引) 。

(四) 部分:甲說:甲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及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係出於一個犯罪計劃,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乙說:甲係以犯偽證罪之方法為手段,觸犯頂替罪則為其結果,具方法結果與手段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

丙說:甲所犯之頂替罪,應為偽證之重罪所吸收。

審查意見

(一) 部分:採甲說。理由參閱第六號提案 (見第二十七則) 審查意見。(二) 部分:採乙說。甲頂替丁犯罪行為,乙、丙不可能共同參與,故非本罪之共同正犯。

(三) 部分:採甲說,數證人分別所為具結之效力,僅個別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而不及於他證人,故偽證罪僅得由一人實施,無法由數人共同實施之可能。

(四) 部分:採乙說。甲以犯偽證罪之方法,而達犯頂替之結果,為牽連犯。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164、168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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