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13529 號
要旨
某甲意圖隱避某乙經營視聽中心出租盜版錄影帶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而至警局應訊時,自稱為該視聽中心負責人,係伊出租盜版錄影帶而為頂替。使警局誤以之為嫌疑犯而移送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發覺係頂替,乃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提起公訴,法院應如何判決?
法律問題
某甲意圖隱避某乙經營視聽中心出租盜版錄影帶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而至警局應訊時,自稱為該視聽中心負責人,係伊出租盜版錄影帶而為頂替。使警局誤以之為嫌疑犯而移送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發覺係頂替,乃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提起公訴,法院應如何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六號)
討論意見
甲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之成立以冒稱犯人或脫逃人之姓名,以為代替者為限。本題某甲在警應訊時,未冒名稱其為某乙,而係以自己姓名自承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乙說: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之罪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故不論行為人為頂替行為時,使用犯罪人之姓名,或本人之姓名,均足以使真正犯罪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以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本題某甲既有使犯罪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行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罪 (參見學者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三○六頁、韓忠謨著刑法各論一四五頁、周冶平著刑法各論二一八頁) 。應為有罪之判決。
審查意見
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頂替罪應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頂名替代為必要,故是否以犯人之名義出面頂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二致,法文並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自無作狹義解釋之必要,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64 條 (83.01.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