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意圖某乙受刑事處分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虛構事實具狀向法院自訴某乙犯搶奪罪,嗣該搶奪案經地方法院判決某乙無罪,某甲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高院提起上訴,經高院判決駁回上訴,某甲復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上訴於最高法院,嗣被駁回而告確定。試問某甲所犯誣告罪犯罪時間是否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得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某甲無該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不得減刑情形) ?
法律問題
某甲意圖某乙受刑事處分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虛構事實具狀向法院自訴某乙犯搶奪罪,嗣該搶奪案經地方法院判決某乙無罪,某甲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高院提起上訴,經高院判決駁回上訴,某甲復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上訴於最高法院,嗣被駁回而告確定。試問某甲所犯誣告罪犯罪時間是否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得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某甲無該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不得減刑情形)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五十七號)
討論意見
甲說:某甲所誣告之搶奪案於各審判決後,該審訴訟繫屬本已終結,因某甲之積極上訴行為,而使發生上級審訴訟繫屬,使所誣告案件訴訟程序繼續進行。其積極之上訴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誣告犯行。某甲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上訴於最高法院,犯罪行為終了日已逾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自不得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刑。 乙說:誣告罪乃即成犯,於某甲向法院提出自訴狀時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至其后在歷次審判程序中之攻擊行為或上訴行為,則係依循刑事訴訟程序而進行或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各審之上訴行為,均源於始初之自訴行為,無非欲遂行其最初之自訴誣陷目的,不得視為誣告行為之繼續。某甲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提起自訴誣告自得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刑。
審查意見
擬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2 條 (7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