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因於七十八年一月二日犯侵占罪,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入獄服刑,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年十月卅一日,甲於八十年五月一日就褫奪公權部分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減刑,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
甲因於七十八年一月二日犯侵占罪,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入獄服刑,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年十月卅一日,甲於八十年五月一日就褫奪公權部分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減刑,應否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五十六號)
討論意見
甲說:甲假釋中,其主刑之有期徒刑二年部分,雖得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 (即八十年一月一日) 視為已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一年,毋庸再聲請裁定減刑,惟依刑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假釋係對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者而適用,與從刑之褫奪公權不同,復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褫奪公權其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者,依同法條第四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其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者,依同法條第五項規定,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足見假釋之效力,僅及於主刑,而不及於從刑之褫奪公權,是宣告有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者,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雖經假釋,但其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為定其起算日期及刑期,仍有裁定減刑之必要;參以「法院辦理八十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項規定:「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謂『尚未執行完畢者』,並不限於主刑,從刑褫奪公權部分尚未執行完畢者,亦包括在內,倘主刑已執行完畢,而從刑之褫奪公權期間尚未屆滿者,對褫奪公權部分,仍應單獨聲請減刑。」等語益明,受刑人甲聲請就此部分減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說:褫奪公權雖為從刑,且為假釋效力所不及,但仍不失為宣告刑之一部分,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對假釋中人犯視為已於八十年一月一日減刑,係針對「宣告刑」而減,並非僅針對主刑而減,此由該條例第十五條亦規定褫奪公權之減刑標準,可知減刑亦包括褫奪公權在內,因此甲之褫奪公權已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視為減刑,甲於五月一日就此部分重複聲請減刑,自應予以駁回。審查意見: (一) 擬採甲說。 (二) 理由; (1) 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甲類、乙類之刑,均屬主刑,並無從刑規定,因而同條第二項所稱「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云云,當然僅指主刑而已。 (2) 褫奪公權之減刑,專條規定於同條例第十五條,其標準為比照主刑減刑之標準,當然應同時或單獨聲請裁定減刑。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採甲說,惟審查意見之理由 (1) (2) 全部刪除。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2、9 條 (7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