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要旨
某甲涉嫌經常持制式手槍白吃白喝、敲詐勒索,經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後,證人乙、丙偽證甲並無上述流氓行為,甲並提出偽造之不在現場證明文件 (出國護照) ,法院乃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後,發現證言係虛偽,證物屬偽造,經對乙、丙及甲以偽證及偽造文書罪判刑確定,問對某甲所涉之流氓非行,能否再予審究?
法律問題
某甲涉嫌經常持制式手槍白吃白喝、敲詐勒索,經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後,證人乙、丙偽證甲並無上述流氓行為,甲並提出偽造之不在現場證明文件 (出國護照) ,法院乃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後,發現證言係虛偽,證物屬偽造,經對乙、丙及甲以偽證及偽造文書罪判刑確定,問對某甲所涉之流氓非行,能否再予審究?
討論意見
甲說:得聲請重新審理。
按流氓感訓案件之重新審理制度類似於刑事案件之再審制度,本件原裁定所憑不在現場證明文件之證物業經確定判決證明為偽造;原裁定所憑乙、丙證人之證言業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依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 (以下簡稱該條例) 第十八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應得由原認定機關或原移送機關聲請重新審理。
乙說:得重新提報認定及移送。
某甲所涉流氓罪行,雖因偽造之證物及虛偽之證言為法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但此裁定應認無一般刑事判決實質確定力。雖因法無明文規定無法聲請重新審理;但既有確定判決證明證物為偽造、證言為虛偽,則自可重新提報認定後,再行移送治安法庭依法審理。
丙說:不得再行審究。
某甲所涉流氓非行,既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自有實質確定力,即不得就同一非行事實再行提報認定及移送;而重新審理制度固類似刑事案件之再審,但依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得聲請重新審理者,限於「認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換言之,僅可為受感訓處分人之利益聲請,不得為其不利益聲請。因此縱經確定判決證明原裁定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證言為虛偽,仍無法聲請重新審理。本件情形係立法疏漏,唯有修法一途而已。
研討結果
採丙說。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
參考法條
檢肅流氓條例 第 12 條 (81.07.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