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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會議日期 80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某甲涉嫌經常持制式手槍白吃白喝、敲詐勒索,經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後,證人乙、丙偽證甲並無上述流氓行為,甲並提出偽造之不在現場證明文件 (出國護照) ,法院乃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後,發現證言係虛偽,證物屬偽造,經對乙、丙及甲以偽證及偽造文書罪判刑確定,問對某甲所涉之流氓非行,能否再予審究?

法律問題

某甲涉嫌經常持制式手槍白吃白喝、敲詐勒索,經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後,證人乙、丙偽證甲並無上述流氓行為,甲並提出偽造之不在現場證明文件 (出國護照) ,法院乃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後,發現證言係虛偽,證物屬偽造,經對乙、丙及甲以偽證及偽造文書罪判刑確定,問對某甲所涉之流氓非行,能否再予審究?

討論意見

甲說:得聲請重新審理。

按流氓感訓案件之重新審理制度類似於刑事案件之再審制度,本件原裁定所憑不在現場證明文件之證物業經確定判決證明為偽造;原裁定所憑乙、丙證人之證言業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依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 (以下簡稱該條例) 第十八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應得由原認定機關或原移送機關聲請重新審理。

乙說:得重新提報認定及移送。

某甲所涉流氓罪行,雖因偽造之證物及虛偽之證言為法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但此裁定應認無一般刑事判決實質確定力。雖因法無明文規定無法聲請重新審理;但既有確定判決證明證物為偽造、證言為虛偽,則自可重新提報認定後,再行移送治安法庭依法審理。

丙說:不得再行審究。

某甲所涉流氓非行,既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自有實質確定力,即不得就同一非行事實再行提報認定及移送;而重新審理制度固類似刑事案件之再審,但依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得聲請重新審理者,限於「認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換言之,僅可為受感訓處分人之利益聲請,不得為其不利益聲請。因此縱經確定判決證明原裁定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證言為虛偽,仍無法聲請重新審理。本件情形係立法疏漏,唯有修法一途而已。

研討結果

採丙說。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

參考法條

檢肅流氓條例 第 12 條 (8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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