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 562 號
要旨
某甲曾犯偽造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執行完畢,復於民國七十七年間,非法施打麻醉藥品有癮,經警查獲,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斷癮,而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某甲復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再犯連續非法施打麻醉藥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是否僅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再犯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或係依再犯及累犯之規定遞加之?
法律問題
某甲曾犯偽造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執行完畢,復於民國七十七年間,非法施打麻醉藥品有癮,經警查獲,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斷癮,而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某甲復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再犯連續非法施打麻醉藥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是否僅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再犯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或係依再犯及累犯之規定遞加之?
討論意見
甲說:僅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再犯之規定加重便可。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再犯之規定,為刑事特別法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自無再適用刑法累犯加重規定之餘地。
乙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謂再犯與初犯間並無期間之限制,且不以初犯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為必要。然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累犯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再犯與累犯二者要件不同,本案某甲均合於再犯與累犯之要件,自應依再犯及累犯遞加重其刑。
審查意見
(一) 甲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不受所犯煙毒罪是否再犯之影響,雖煙毒罪再犯加重之規定,含有處罰累犯之意思,但應限於前次煙毒罪 (經勒戒斷癮) 所處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煙毒罪,依再犯規定加重,始不另論累犯。
(二) 以乙說為當。
研討結果
第十三則與十四則提案一併送請司法院核示。
研究意見
某甲非法施打麻醉藥品有癮,經法院裁定勒戒斷癮後再犯非法施打麻醉藥品罪,既符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再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再犯非法施打麻醉藥品時,距其先前第一次所犯偽造文書罪判處之徒刑執行完畢時,尚在五年之內,又合乎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之規定,自應論為累犯並依其規定加重其刑。某甲犯罪因分別有上開再犯及累犯之加重事實,且該二加重事實並非同一,故應依各該加重規定遞加重其刑。審查意見採乙說,核無不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7 條 (83.01.28)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 13-1 條 (84.01.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