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等條文中所謂損害他人權益之「他人」一語,是否包括主管機關?
法律問題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等條文中所謂損害他人權益之「他人」一語,是否包括主管機關?
討論意見
甲說:參照其他有關刑事之法律,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行為之客體,即為他人之動產,而此所謂之「他人」係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國家機關,學者一般見解,並無不同 (見林山田教授著刑法特論 (上) 二○六頁) ,水利法用語既與其他法律之用語相同,又無限制之明示,故採肯定說認包括主管機關為宜。 乙說:水利法前揭條文之首段已明定主管機關可處行政罰鍰,而事實上如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違反主管機關所發有關水利管理之命令者,又必定侵害主管機關管理之權益,如亦須依各該條文中段規定,認有損害他人權益。另科以刑罰,似與法文規定之本旨不符,此「他人」一語,實應解為主管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或其他私法人較為妥適。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惟本提案編入刑事類為宜。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
參考法條
水利法 第 92、93 條 (7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