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票據刑罰廢除後,以簽發空頭支票方法詐財者仍多。尤以虛設行號,籍詞經銷,先行付部分現款,或簽發較少金額支票均能兌現,獲得各廠商信任後,再簽發大量空頭支票,騙取鉅額商品之情形,為數不少。且其騙得財物後,即予賤價脫手,逃逸無蹤。受害廠商,求償無門,甚或因此瀕臨倒閉。此類行徑,危害交易安全,影響社會經濟,至深且鉅。為防範未然,修正票據法時所增列之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支票在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似宜刪除,否定遠期支票之效力,以符同法條第一項「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為無效」之立法精神,貫徹支票原為支付工具,而非信用方法之本質,以免遠期支票成為不法之徒得以從容詐財之工具。各金融行庫,亦應有所聯繫,限制同一公司或個人,同時向多家行庫領用大量支票,並規定簽出之遠期支票,若干比例未經執票人提示兌現之前,不再發給空白支票,以杜浮濫。至於目前大量簽發空頭支票之行為,經查明其有不法詐財之主觀犯意者,固可治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惟其多次詐財行為,如有一部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其餘未經判決部分事實,情節顯然較重者,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懲巨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律問題
票據刑罰廢除後,以簽發空頭支票方法詐財者仍多。尤以虛設行號,籍詞經銷,先行付部分現款,或簽發較少金額支票均能兌現,獲得各廠商信任後,再簽發大量空頭支票,騙取鉅額商品之情形,為數不少。且其騙得財物後,即予賤價脫手,逃逸無蹤。受害廠商,求償無門,甚或因此瀕臨倒閉。此類行徑,危害交易安全,影響社會經濟,至深且鉅。為防範未然,修正票據法時所增列之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支票在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似宜刪除,否定遠期支票之效力,以符同法條第一項「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為無效」之立法精神,貫徹支票原為支付工具,而非信用方法之本質,以免遠期支票成為不法之徒得以從容詐財之工具。各金融行庫,亦應有所聯繫,限制同一公司或個人,同時向多家行庫領用大量支票,並規定簽出之遠期支票,若干比例未經執票人提示兌現之前,不再發給空白支票,以杜浮濫。至於目前大量簽發空頭支票之行為,經查明其有不法詐財之主觀犯意者,固可治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惟其多次詐財行為,如有一部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其餘未經判決部分事實,情節顯然較重者,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懲巨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研討意見:甲說: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受輕於相當之刑之有罪確定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實務上係以同一案件應受較重罪名之判決為限,始得為之。因此連續犯之未經判決部分事實,情節雖屬較重於已經判決確定部分,仍難據以聲請再審,以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乙說:票據刑罰廢除後,大量簽發空頭支票詐財,所犯連續詐欺罪,縱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只能處以七年六月之有期徒刑,如合於保安處分要件,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其期間亦為三年以下。較之票據法修正前,僅就違反票據法數罪併罰之結果,最高可定至二十年有期徒刑,相去甚遠。且法院先後受理之具有連續關係之空頭支票詐財各案件,常因情節較輕部分,量刑較輕,受判決人不提上訴而先行確定,致情節較重部分為其既判力所及而不能再加處罰,實欠公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既未明白規定應受較重刑之判決,以其罪名為準,是以如未經判決部分事實,情節較重,受判決人顯然應受較重之刑之判決者,其罪名雖然同一,仍應准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藉以遏阻重大經濟犯罪。
研討結論
採甲說。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論。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422 條 (8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