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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 667 號

會議日期 80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某甲無正當職業,但僅偶而以高利吸收民間大量游資轉作他用,是否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處。(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法律問題

某甲無正當職業,但僅偶而以高利吸收民間大量游資轉作他用,是否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處。(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研討意見:甲說: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但某甲僅偶而大量吸收客款轉作他用情形,核與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經營、經理、辦理事項之意義內容並不相侔,自未可遽予繩以本罪。

乙說:某甲既無正當職業,其以高利誘之吸收大量民間游資,應可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應令負上開罪責。

研討結論

採乙說。

研究意見

本題似為事實認定之問題,應依個案實際情形,視其是否執行銀行業務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參考法條

銀行法 第 125 條 (8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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