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地下投資公司對外募集資金,投資他人事業,除觸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外,是否仍涉有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法律問題
地下投資公司對外募集資金,投資他人事業,除觸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外,是否仍涉有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研討意見:甲說:投資公司吸收資金,投資他人生產事業,因其非用於其所經營之事業或因事業上資金之撥充運用,應視為地下錢莊,除觸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外,仍涉有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乙說:投資公司吸收資金,雖投資他人生產事業,惟並非用於其所經營業務範圍以外而轉存、轉放圖利,應不構成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結論
採甲說。
研究意見
按「取締地下錢莊辦法」已於八十年二月八日經行政院公布廢止,該項辦法之廢止乃屬事實變更,題示情形如係於該辦法廢止前所犯,同意研討結論採甲說,但犯罪時間如係在該辦法廢止以後,即無觸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名可言。
參考法條
銀行法 第 125 條 (84.06.29) 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 第 5 條 (4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