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係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經營之業務範圍,僅包括各種工廠生產機器設備事務機器之租賃及再租賃業務二項,詎某甲竟在該公司營業項目外,假借公司租賃投資名義,以定期募股方式,向公司股東、職員、員工及其親友吸收游資,期滿可領回本金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利息,試問某甲之行為,是否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法律問題
某甲係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經營之業務範圍,僅包括各種工廠生產機器設備事務機器之租賃及再租賃業務二項,詎某甲竟在該公司營業項目外,假借公司租賃投資名義,以定期募股方式,向公司股東、職員、員工及其親友吸收游資,期滿可領回本金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利息,試問某甲之行為,是否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研討意見:甲說: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對於不特定之一般大眾予以吸收接受為存款人,而收受其存款,並依約計息之營業行為。本件某甲係以公司股東、職員、員工或其親友等特定人為借貸之對象,並非對不相干之社會大眾吸收存款,以經營銀行存放款業務,尚難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罪名相繩。 乙說:某甲既係以脫法行為,透過其股東、職員、員工,而向彼等之親友吸收游資,該親友等人應屬不特定之大眾,某甲向該不特定之親友吸收游資並予付息,其行為即為銀行法所規定之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應構成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
研討結論
(一) 修正乙說為: 某甲為該公司向該公司股東、員工及其他親友吸收資金而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雖非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但應屬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給與顯不相當之利息,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該公司應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某甲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受處罰。 (二) 採修正後之乙說。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論。
參考法條
銀行法 第 125 條 (84.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