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投資公司對外發行股東出資憑證廣為吸收資金,按月發給四分利息,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論處,該條第二項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所謂行為負責人究為何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法律問題
投資公司對外發行股東出資憑證廣為吸收資金,按月發給四分利息,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論處,該條第二項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所謂行為負責人究為何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研討意見:甲說:行為負責人應包括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經理、分公司之經理、副理等人。因董事、監察人分別負責公司業務之決策與監督;總經理、經理、分公司之經理、副理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執行業務,自均係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均應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責,縱令係掛名之人,亦因有犯意之聯絡,而難辭其罪責。 乙說:行為負責人應係指實際負責決策、監督及執行業務之人。如僅為掛名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掛名之總經理、經理,掛名分公司之經理、副理,因僅係掛名之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決策、監督或執行工作,尚難令其負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責。
研討結論
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所謂「其行為負責人」應僅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論。
參考法條
銀行法 第 125 條 (84.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