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608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 667 號

會議日期 80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投資公司對外發行股東出資憑證廣為吸收資金,按月發給四分利息,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論處,該條第二項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所謂行為負責人究為何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法律問題

投資公司對外發行股東出資憑證廣為吸收資金,按月發給四分利息,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論處,該條第二項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所謂行為負責人究為何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研討意見:甲說:行為負責人應包括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經理、分公司之經理、副理等人。因董事、監察人分別負責公司業務之決策與監督;總經理、經理、分公司之經理、副理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執行業務,自均係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均應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責,縱令係掛名之人,亦因有犯意之聯絡,而難辭其罪責。

乙說:行為負責人應係指實際負責決策、監督及執行業務之人。如僅為掛名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掛名之總經理、經理,掛名分公司之經理、副理,因僅係掛名之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決策、監督或執行工作,尚難令其負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責。

研討結論

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所謂「其行為負責人」應僅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論。

參考法條

銀行法 第 125 條 (84.06.29)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座談

帶「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 6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