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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282 號

會議日期 81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甲、乙二人在台中市街上為達強盜之目的,強擄被害人丙女至五十公里外之彰化縣郊區,以強暴方法,致使丙女不能抗拒,而取丙女財物,問甲、乙之行為除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外,應否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法律問題

甲、乙二人在台中市街上為達強盜之目的,強擄被害人丙女至五十公里外之彰化縣郊區,以強暴方法,致使丙女不能抗拒,而取丙女財物,問甲、乙之行為除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外,應否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研討意見:甲說:甲、乙以非法方法,將被害人丙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非可認為強盜行為當然所包括,自應認甲、乙尚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強盜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一號判決參照)。

乙說:按強盜罪,乃搶奪與妨害自由二罪之結合犯罪,其妨害自由部分,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易言之,以私行拘禁等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財物,或使人交付財物,即係使用強暴脅迫方法,使人不能抗拒,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應祇構成強盜罪,故甲、乙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一七號判決參照)。

結論

多數贊成甲說。

審查意見

按強盜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盜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本題甲乙二人自台中市強擄被害人至五十公里外之彰化縣郊區後,實施強盜,其妨害自由之行為,顯非強盜罪所當然包括,應令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與強盜罪從一重處斷,本題似以甲說為當。

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參考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 第 5 條 (46.06.05)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2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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