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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16290 號

會議日期 81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謂:「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依法務部八十一年七月廿日函中所述問題五之研商結論,認僅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之刑為準。若被告有犯罪習慣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犯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又犯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可否宣告強制工作。

法律問題

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謂:「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依法務部八十一年七月廿日函中所述問題五之研商結論,認僅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之刑為準。若被告有犯罪習慣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犯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又犯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可否宣告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動員戡亂時期法律修正後有關法律疑義提案第二十號)

討論意見

甲說:被告所犯三罪,其中竊盜罪及贓物罪無法知其所定執行刑是否達一年以上,不得宣告強制工作。

乙說:可將竊盜罪及贓物罪先定應執行刑,若執行刑達一年以上,則宣告強制工作,再在主文中與偽造文書罪定其應執行刑,例示主文如下:「○○○竊盜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又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但其中在竊盜罪與贓物罪定執行刑後始行宣告強制工作,似有疑問,又在同一主文下有兩個應執行刑,是否有當,亦有疑義。請公決。

審查意見

(一) 增列丙說: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稱「應執行之刑」云者,其意義應取其常,而不限於因犯竊盜罪或贓物罪所處之刑為限,即凡因竊盜罪刑或贓物罪刑與其他罪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在一年以上者,即有本條例之適用。否則其功效性將折損泰半,顯非立法本意。司法院所頒注意事項二下段採狹義性見解,尚值商榷。

(二) 擬採丙說。

研討結果

採甲說 (依照院頒「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二」辦理) 。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

參考法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 2 條 (8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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