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05283 號
要旨
違反著作權法之常業犯,其犯罪時間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前,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生效後始被提起公訴,於審理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是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律問題
違反著作權法之常業犯,其犯罪時間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前,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生效後始被提起公訴,於審理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是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二號)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犯罪後法律變更者,在比較裁判前後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宜割裂而分別適用。即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關係條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是著作權法修正後,裁判前之法律既有利於行為人,自應整體適用舊著作權法之規定,於常業犯如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應予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乙說:否定說。
按刑法第二條之趣旨,以從新為原則。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裁判在新法施行後者,均應適用新法論罪,雖舊法之刑較輕者,得適用舊法科刑,而罪名、刑名及此外事項,仍應依照新法 (最高法院十九年非字第四○號判例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並非實體法上犯罪構成要件,而係程序法上之訴追要件,依前揭程序從新之原則,於著作權法修正後,為裁判者縱其常業犯之犯罪時間在新法修正前,亦不因告訴人之撤回告訴而受影響,仍應為實體上之判決。
審查意見
擬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 (參見二十四年七月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 (二) 之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 條 (83.01.28)著作權法 第 100 條 (82.04.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