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於民國 (下同) 七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因行刑權時效完成,未予執行,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未滿五年又因違反銀行法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甲所犯後罪能否宣告緩刑?
法律問題
某甲於民國 (下同) 七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因行刑權時效完成,未予執行,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未滿五年又因違反銀行法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甲所犯後罪能否宣告緩刑?
討論意見
甲說:某甲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僅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未將行刑權消滅包括在內,顥然將行刑權消滅部分排除在外,行刑權消滅後,自不必受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限制,法院如認其後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仍得併予宣告緩刑。 乙說: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既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需受五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限制,始得宣告緩刑,行刑權消滅後,仍應受此限制,始符立法意旨,否則反較有利,有失公平,故甲所犯後罪,不得再宣告緩刑。 丙說:行刑權消滅後,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仍屬存在,甲不得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再行刑權消滅與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同條第二款既有意將行刑權消滅排除在外,即無再類推適用同條第二款之餘地。
審查意見
擬採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4 條 (8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