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05283 號
要旨
甲意圖勒贖乙女,於藉詞其男友車禍病危,囑乙女前往探視,即架擄乙女,予以捆綁,命其交出贖款新臺幣 (下同) 五百萬元,為乙女嚴詞拒絕。甲旋於乙女身上見其佩帶名貴金項鍊一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乙女被綁擄不能抗拒中,強劫該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即為巡警緝獲。甲之刑責如何?
法律問題
甲意圖勒贖乙女,於藉詞其男友車禍病危,囑乙女前往探視,即架擄乙女,予以捆綁,命其交出贖款新臺幣 (下同) 五百萬元,為乙女嚴詞拒絕。甲旋於乙女身上見其佩帶名貴金項鍊一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乙女被綁擄不能抗拒中,強劫該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即為巡警緝獲。甲之刑責如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四六號)
討論意見
甲說:按擄人勒贖本係強盜之手段,凡係擄人,以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索贖交付財物者,皆屬之,可知擄人勒贖乃係以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一種犯罪,與強盜罪並無不同,且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為繼續犯,本件甲架擄乙女,予以捆綁,命其交出贖款五百萬元,雖為乙女拒絕,惟其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兼又強劫乙女身上之金項鍊一條之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前後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物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應認係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甲應僅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不另論以強劫罪 (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決參照) 。
乙說:查擄人勒贖罪為恐嚇取財罪之一,此觀該罪與恐嚇取財罪同定於刑法第三十三章自明,與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劫取其財物者,尚有不同,本件甲於藉詞架擄乙女後,予以捆綁於命乙女交出贖款而遭拒絕,甲已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甲旋見乙女身上佩帶金項鍊一條,強劫得手,係另行起意,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罪,與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司法院第二廳編輯「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六輯第二八一頁第五十九則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七一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九八一號判例參照)
審查意見
擬採甲說。
研討結果
(一) 第四十六、四十七號提案合併討論。
(二) 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討論事項二、決議辦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地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自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若行為人於擄人勒贖外,另行起意別有犯罪行為,如侵入事主家中,而有刑法或懲治盜匪條例盜匪之強盜行為,其間茍無方法結果之關係,則應併合論罪方為適法。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
參考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 第 2 條 (46.06.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