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責中有關罰金之規定,業已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提高,將原定銀行一千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金。如公司負責人在該法修正前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固應依該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應適用同法第四十一條處「徒刑規定處罰,惟裁判時在該法修正後,應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併予說明,有下列二說:
法律問題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責中有關罰金之規定,業已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提高,將原定銀行一千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金。如公司負責人在該法修正前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固應依該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應適用同法第四十一條處「徒刑規定處罰,惟裁判時在該法修正後,應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併予說明,有下列二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一號) 。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於稅捐稽徵法修正前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比較新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自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依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斷,初不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只處徒刑之規定而有不同,況法條中有關罰則部分之規定亦不宜割裂以觀,縱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只得以處徒刑,惟罰金部分既經修正提高,自仍有比較新舊法律以定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故題示情形仍應於裁判時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說明。 乙說:否定說。 按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適用之,此觀於該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公司負責人如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該條規定既只能處以同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徒刑之規定,且該「徒刑」之規定在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時,並未所增減,縱公司負責人係在該法修正前為公司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法修正後裁判,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以定孰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故裁判時毋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併予說明。
審查意見
擬採甲 (肯定) 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曾就公司負責人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其他方法逃漏稅捐罪者,設有特別規定,並以應處待刑為限,始有其適用,因而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即無適用之餘地。因此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雖將第四十一條刑罰中有關罰金額部分修正提高 (徒刑、拘役部分未變動) ,對於公司負責人自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裁判時毋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併予說明。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附件) ,以採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1、47 條 (85.07.30)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 條 (8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