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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283 號

會議日期 82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煤氣行如不依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有貯存超量之液化石油氣,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處罰,但貯存超量之液化石油氣是否得宣告沒入?

法律問題

煤氣行如不依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有貯存超量之液化石油氣,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處罰,但貯存超量之液化石油氣是否得宣告沒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一年元月份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甲說:依據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安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儲放第二類之文化石油氣,以十六斤罐裝者為準,家庭使用不得超過二瓶,營業使用不得超過四瓶,設於市區之販賣場所,不得超過八瓶〕。既有明文規定,應予宣告沒入。

乙說:煤氣行是經准許賣都易燃、易爆之液化石油氣,超量儲存超過上述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該規定並未有沒收之規定,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只是處罰行為,超量儲存之瓦斯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並非是查禁物亦非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之物或所得之物,加故不能予以沒入。

決議

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擬同意原決議,採乙說。

研究意見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而屬行為人所有之失,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既規定得沒入之,則裁處時當就個案審認,設依個案相關各項具體情狀審酌結果,認有併予宣告沒入之必要,自得併為沒入之宣告。本問題應以甲說為當,惟甲說未句『應』予宣告沒入應修正為『得』予宣告沒入。

附註:本院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八一) 廳刑一字第 283 號函所持見解應予變更。

參考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22 條 (8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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