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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4111 號

會議日期 82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按查獲之偽藥、禁藥依舊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予銷燬之;但依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公布之藥事法第八十八條僅規定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查獲之偽藥、禁藥於該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沒入銷燬之,但沒入屬行政罰,嗣後對於查獲之偽藥、禁藥於判決應如何諭知?

法律問題

按查獲之偽藥、禁藥依舊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予銷燬之;但依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公布之藥事法第八十八條僅規定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查獲之偽藥、禁藥於該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沒入銷燬之,但沒入屬行政罰,嗣後對於查獲之偽藥、禁藥於判決應如何諭知?

研討意見:甲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如供應、轉讓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即屬違禁物。

乙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認屬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者,諭知沒收。

丙說:因藥事法對於偽藥禁藥並未禁止持有,故非違禁物,且此偽藥禁藥與一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同;故僅須在判決理由內說明,無庸為任何諭知。例如查獲者屬印度神油等之偽藥,於案件進行中,全部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鑑定,僅需索取鑑定結果,而查獲之偽藥、禁藥,則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由衛生主管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

研討結果

報請台灣高等法院轉陳司法院核示。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參諸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旨趣,應以採甲說為宜。

研究意見

一 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 (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違禁物) 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故本問題應視查獲之偽藥及禁藥性質而異其沒收之依據,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如非屬違禁物而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則依同條項第二、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 查獲之偽藥禁藥,於判決前如已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沒入銷燬者,參照本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 (影本附後頁) 意旨;法院不得就已處分沒入之物更為沒收之諭知。

參考資料

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

參考法條

藥事法 第 79、88 條 (82.03.08)藥物藥商管理法 第 83 條 (68.04.04)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 條 (8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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