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要旨
某甲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在台北市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口擺攤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每只新台幣 (下同) 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使用相同於ROLEX 等註冊商標之圖樣之手錶,再以每只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之顧客牟利,問某甲所為,除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之規定外,有無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依向同法第三十五條處斷?
說明
某甲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在台北市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口擺攤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每只新台幣 (下同) 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使用相同於ROLEX 等註冊商標之圖樣之手錶,再以每只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之顧客牟利,問某甲所為,除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之規定外,有無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依向同法第三十五條處斷?
研究意見
甲說: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為構成要件。必須其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與他人商品混淆時,始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如其使用並無與他人商品混淆之虞,自不構成該罪。本件某甲販賣仿冒之商品,其相對之真品均為價格極高之名牌商品,如勞力士手錶,市價均在五萬元以上,某甲之仿品只賣一千餘元,真假商品價格差距之大,一般社會大眾均熟知為仿冒品,前往選購者均自明知為仿冒品,因貪圖便宜而刻意購買之人,換言之,真假商品之消費對象及市場區隔,涇渭分明,並無與他人商品混淆或有與他人商品混淆之虞。是某甲所為,即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與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不合。
乙說:某甲係一行為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論處。 (附件一)丙說:公平交易法於八十一年二月四日生效,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條,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一之特別法,且法定本刑較重,自應適用公平交易法論科。 (附件二)
研討結果
採甲說
研究意見
同意研究結果
參考法條
商標法 第 62-2 條 (82.12.22)公平交易法 第 20、35 條 (80.02.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