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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會議日期 82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甲公司委託乙電腦軟體公司為其設計一套電腦遊戲程式,雙方訂立契約,該電腦程式之著作權屬甲公司所有;乙公司將該設計工作交由丙工程師開發,惟對著作權部分並未訂立任何契約。工作完成後,丙因故離職,將其設計之電腦遊戲程式轉售丁公司,由丁公司製作發售,試問丙、丁是否應負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

說明

甲公司委託乙電腦軟體公司為其設計一套電腦遊戲程式,雙方訂立契約,該電腦程式之著作權屬甲公司所有;乙公司將該設計工作交由丙工程師開發,惟對著作權部分並未訂立任何契約。工作完成後,丙因故離職,將其設計之電腦遊戲程式轉售丁公司,由丁公司製作發售,試問丙、丁是否應負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

研究意見

甲說:因甲公司委由乙電腦公司設計電腦遊戲程式,雙方訂約該著作權由甲公司享有,丙自應受該契約之約束,不得再為重製,丁亦不能為銷售之行為,是該二人應負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

乙說:乙公司既未與丙訂立任何契約,約定該電腦程式著作之財產權屬於乙公司或原委託之甲公司所有,丙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該著作權 (含財產權) 仍屬丙所有,丙自得再予重製,丁出資買受製作銷售,均不負任何刑責。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研究意見

同意研究結果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 第 11 條 (8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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