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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會議日期 82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音樂著作權人A授權B錄影帶公司製作KTV伴唱帶,並可販賣不特定人供伴唱之用 (B錄影帶公司就該伴唱帶因而享有視聽著作權) 。嗣B錄影帶公司將該伴唱帶出售予KTV業者C,供C於其KTV店內就該伴唱帶內容 (含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 公開播放予不特定之客人演唱。旋經A發覺,及提出告訴C未經其授權,公開就其所享有之前揭音樂著作權公開播送,而侵害其音樂著作權。問C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說明

音樂著作權人A授權B錄影帶公司製作KTV伴唱帶,並可販賣不特定人供伴唱之用 (B錄影帶公司就該伴唱帶因而享有視聽著作權) 。嗣B錄影帶公司將該伴唱帶出售予KTV業者C,供C於其KTV店內就該伴唱帶內容 (含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 公開播放予不特定之客人演唱。旋經A發覺,及提出告訴C未經其授權,公開就其所享有之前揭音樂著作權公開播送,而侵害其音樂著作權。問C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研究意見

甲說:音樂著作權與視聽著作權乃著作權法所分別保護之不同客體。本件音樂著作權人A雖授權B錄影帶公司製作KTV伴唱帶並販售予不特定之人,惟A就其音樂著作權之部分並未授權B及C可公開播送,雖B就該伴唱帶視聽著作部分,於出售伴唱帶予C時,授權C可公開播放,但該授權仍不能及於A所享有之音樂著作權。是C未經A之授權於其KTV店內公開播放包含A所享有音樂著作權之右揭伴唱帶,仍然應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公開播送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乙說:按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固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惟本件音樂著作權人A既然已授權B錄影帶公司製作伴唱帶並販賣予不特定人,而B製作伴唱帶販賣之目的乃在於提供不特定人伴唱之用,為A所明知,且B就該伴唱帶亦享有視聽著作權。則本件應視為A在授權B製作伴唱帶並販賣予不特定人時,即已默示授權B可將其音樂著作權伴隨伴唱帶販賣予他人公開播放。蓋伴唱帶之內容乃融合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而成,缺一即乏其伴唱之功能,而違其供不特定人伴唱之目的。是本件C就公開播放伴唱帶內容有關A之音樂著作權部分,應不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

研討結果

併第十一題討論。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 第 92 條 (8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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