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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會議日期 82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伴唱帶製作者甲取得A歌曲音樂著作著作權人乙之授權將A歌曲錄製於其所製作之伴唱帶B內,惟其等授權契約內就所製作之伴唱帶係供家用或營業用一節並未訂明。嗣KTV業者丙向甲購買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發行,標明為營業用之伴唱帶B,於其KTV包廂內公開上映予客人觀賞,則丙是否侵害乙所有A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說明

伴唱帶製作者甲取得A歌曲音樂著作著作權人乙之授權將A歌曲錄製於其所製作之伴唱帶B內,惟其等授權契約內就所製作之伴唱帶係供家用或營業用一節並未訂明。嗣KTV業者丙向甲購買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發行,標明為營業用之伴唱帶B,於其KTV包廂內公開上映予客人觀賞,則丙是否侵害乙所有A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研究意見

甲說:丙之行為屬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公開演出侵害乙之A歌曲著作財產權。

理由:甲乙之授權契約並未明定就所錄製伴唱帶係供營業用,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甲顯然未取得A歌曲之公開演出權,故其所製作之伴唱帶應僅限於家庭用,而不得公開演出A歌曲,丙取得該伴唱帶亦應受此限制,其擅自於其經營之KTV包廂內公開上映予客人觀賞之同時,亦將A歌曲公開演出 (以錄音方式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之內容) ,應屬侵害A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乙說:丙之行為並未侵害乙之著作財產權。

理由: (一) 乙於授權時應了解甲製作伴唱帶之目的,除家用外,尚包括營業用,故縱使契約內未明定,應解為有默示授權甲有藉由伴唱帶公開演出A歌曲之權。

(二) 又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視聽著作著作權人專有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權,而公開上映視聽著作當然包括將該著作內之聲音 (包括音樂) 一併演出,故公開上映權應包含公開演出其內音樂著作之權。甲既取得伴唱帶B之著作權,而享有公開上映之權,當然有以放映該伴唱帶之方式公開演出A歌曲之權,而丙依法取得甲所發行之營業用伴唱帶B,當然亦享有同樣之權。

(三) 況且丙向甲購買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發行之營業用伴唱帶B,主觀上應可認定其有將該伴唱帶以公開上映於其經營之KTV包廂內之方式公開演出其內歌曲之權,故無論甲乙間契約如何約定,難認丙有侵害乙之A歌曲著作權之故意。

研討結果

一 與第十四題併案討論。

二 第十三題採乙說,第十四題採甲說。

研究意見

一 同意研究結果。

二 惟乙說理由 (一) 認為甲、乙雙方未明定授權範圍,應解為有默示授權甲公開上映歌曲、與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不合;另甲有無侵害乙之著作權應依授權之範圍而定,乙說理由 (二) 認為甲既取得伴唱帶B之著作權而享有公開上映之權,亦當然有以公開方式演出A歌曲之權云云,理由均非妥適。乙說理由 (一) (二) 均應刪除。第十一題丙說理由可供本題參考。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 第 25、37、92 條 (8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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