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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會議日期 82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錄影帶出租店,意圖出租而陳列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影帶,未及出租,即遭查獲,應如何處斷?

說明

錄影帶出租店,意圖出租而陳列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影帶,未及出租,即遭查獲,應如何處斷?

研究意見

甲說: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斷。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有處罰意圖出租而陳列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之規定,現行法雖未明定,但依行政院修正草案說明中明示已將原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行為移列為修正後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故該二項刑罰規定已為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所包括,故應適用該款處斷。

乙說: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斷。

依修正後本法規定,出租非法重製之著作物,應依第九十二條處斷,比較該條與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散布」應不包括出租,則該款「意圖散布而陳列」自亦不含「意圖出租而陳列」。故本例情形非屬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範對象,而應適用第九十二條「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研討結果

一 與第十九題併案討論。

二 第十六題採甲說,第十九題採丑說。

研究意見

同意研究結果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 第 38、39、87、92、93 條 (82.04.24)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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