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要旨
錄影帶出租店所出租之五萬卷錄影帶中,明知其中一捲係購自不詳姓名者之盜版帶仍予出租而被查獲,則該錄影帶出租店之負責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抑或同法第九十四條之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常業罪?
說明
錄影帶出租店所出租之五萬卷錄影帶中,明知其中一捲係購自不詳姓名者之盜版帶仍予出租而被查獲,則該錄影帶出租店之負責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抑或同法第九十四條之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常業罪?研究意見:甲說:應僅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因被查獲之盜版帶只有一捲,僅占出租錄影帶總數之五萬分之一,比例甚微,雖認該錄影帶出租店負責人係以該捲盜版帶之出租賴以謀生,若科以常業罪,未免失諸嚴苛。乙說:應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蓋「常業」僅須有賴之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之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參照) 。否則該常業罪對錄影帶出租店之出租盜版帶將無適用餘地而成為具文。因事實上並無錄影帶出租店所出租之錄影帶均全係盜版帶者,是只要所出租者係部分盜版帶,且有反覆出租賴之為業,應即成立常業罪。研討結果:一 與第二十三題、第二十四題併案討論。二 第二十二題採甲說,第二十三題及第二十四題第一、二小題均採乙說。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同意研究結果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 第 92、94 條 (82.04.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