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知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等罰則之規定,其中「供應」與「轉讓」有何不同?
法律問題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知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等罰則之規定,其中「供應」與「轉讓」有何不同? 研討意見:甲說:供應指單純無償之讓與,轉讓指無營利目的之讓與行為,例如以同樣價格買進及賣出。 乙說:藥事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管制藥品及毒劑藥品,須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供應」,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供應」、「調劑」係指執行調劑、供應業務之藥局所為之讓與行為,至於「轉讓」應係指一般之讓與行為而言。
研討結果
「轉讓」係指移轉所有權,「供應」則非必有轉讓所有權之意思。如實務上目前有些電動玩具店內,為招徠客人,常於櫃台上置放安非他命供顧客取用,即屬明知為禁藥而供應。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販賣」、「供應」、「轉讓」三者在一般觀念上誠難明確區分,蓋三者皆有讓與物之所有權之意思存在。然藥事法立法時既將三者併列,必有其立法用意。若欲強為區分,唯有從立法技術上予以推敲,否則將失所依據。綜觀藥事法第三十五條、第五十條、第六十條規定,既將「供應」「調劑」同認屬藥局或醫師之業務上行為,藥事法有關處罰規定復時將「供應」「調劑」併列,有關「供應」之意義,似指藥局或醫師之讓與行為 (乙說漏列醫師之讓與行為) ,如此始能前後呼應。又乙說所謂「轉讓」應修正為係指此外之一切非營利性讓與行為,以有別於有營利性之販賣行為。以上三說似以乙說為可取。
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參考法條
藥事法 第 83 條 (82.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