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告犯煙毒罪,繫屬並羈押於甲法院,又另犯侵占罪,繫屬於乙法院,乙法院經徵得甲法院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將侵占案件移送甲法院合併審判,惟該裁定送達被告後,甲法院未待案卷移轉,已將其繫屬之煙毒案件審結宣判,並將被告釋放,被告之侵占案究應由甲法院或乙法院審判?
法律問題
被告犯煙毒罪,繫屬並羈押於甲法院,又另犯侵占罪,繫屬於乙法院,乙法院經徵得甲法院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將侵占案件移送甲法院合併審判,惟該裁定送達被告後,甲法院未待案卷移轉,已將其繫屬之煙毒案件審結宣判,並將被告釋放,被告之侵占案究應由甲法院或乙法院審判? 研討意見:甲說:應由乙法院審判。 理由:按相牽連案件之所以合併審判,目的在求訴訟經濟,是以相牽連之案件,必在各法院繫屬中,始有合併審判之餘地,若一案已經判決,即應由有管轄之法院就另案審判 (司法院院解字第九四八號解釋參照) 。又移送合併審判之裁定,係屬程序上之裁定,法院可依訴訟程度,自行更正 (參見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第二四九頁) 。是乙法院可不受上開裁定確定之拘束,於甲法院無從併辦時,仍得本於固有管轄權,自行審判。 乙說:應由甲法院審判。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合併審判之裁定,乃關於管轄及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同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一經裁定即告確定,本題甲法院於裁判前既同意乙法院將案件移送合併審判,則甲、乙兩法院均應受該移送合併審之確定裁定之拘束,甲說可自行更正之裁定,應僅限於有關訴訟法論四八○頁) 。又以裁定合併審判後,如認為並無合併審判之必要者,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如舊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項設有「經併案受理之案件,得依前項規定仍由各法院分別受理」之規定, (參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四八○號函) 從而乙法院既無法回復其管轄權,自難就該案審判。
研討結果
擬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甲法院如不反對,即由甲法院審判,否則仍由乙法院審判,類此之案件實務上皆依此說辦理,並未發生困難,亦非不可解決之疑難問題,本院意 見採丙說。
研究意見
按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合併審判之裁定,乃關於管轄及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同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一經裁定,即告確定。本題甲法院雖未待乙法院將案卷移轉,即先將其繫屬之煙毒案件審結宣判,惟乙法院於裁定將侵占案件移送甲法院合併審判前,既已事先徵得甲法院同意,且裁定時,甲法院尚未將煙毒案審結,則乙法院之裁定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甲法院自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本題應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6 條 (79.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