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后段所定在行水區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其連續犯究應以傾倒廢土次數或以傾倒廢土之地點為認定標準,有二說:
法律問題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后段所定在行水區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其連續犯究應以傾倒廢土次數或以傾倒廢土之地點為認定標準,有二說: 研討意見:甲說:在河川行水區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應依具體情形認定所傾倒廢土是否足致公共危險之發生,此與該河川行水區之大小、流水面攸關,似非傾到廢土一次、二次或數次即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況觀之同條項前段有行政罰鍰及中段有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刑罰之規定,益證本條項連續犯之處罰依其性質非可以傾倒廢土之次數為認定標準。 乙說:本條項后段所定在行水區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罪,固應依具體情形認定所傾倒廢土是否致生公共危險。但此項公共危險之發生係行為人傾倒廢土所致,行為人既多次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自應依其傾倒次數資為認定連續犯之標準,否則傾倒廢土一次應負刑責,第二次起即不必負連續加重之責,似有未當。
研討結果
擬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擬同意該院研討結論:採甲說。
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參考法條
水利法 第 92 條 (72.12.28)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6 條 (8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