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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 03443 號

會議日期 83 年 02 月 15 日

要旨

某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審理中,甲又因侵害乙之著作權,經乙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後者與已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院方併案審理,法官調查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罪證明確,為甲有罪之判決,有關侵害乙著作權部分,則因不能證明甲犯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情形,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該案判決確定,乙因尚未逾告訴期間,復就其受甲侵害之同一事實向法院提起自訴,法院認自訴部分仍不能證明引犯罪,則應為如何之處理?

法律問題

某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審理中,甲又因侵害乙之著作權,經乙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後者與已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院方併案審理,法官調查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罪證明確,為甲有罪之判決,有關侵害乙著作權部分,則因不能證明甲犯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情形,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該案判決確定,乙因尚未逾告訴期間,復就其受甲侵害之同一事實向法院提起自訴,法院認自訴部分仍不能證明引犯罪,則應為如何之處理?

研討意見:甲說:法院應為免訴之判決。

有關乙自訴之事實既經檢察官移送院方併案審理,法官亦為實體調查,僅因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見該事實業經法院審判,且已判決確定,乙就業經判決確定事實再為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乙說:法院應為甲無罪之判決。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在第一審法院,係指起訴、自訴 (或反訴) 之事項而言。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著有決議 (見本院公報第三十五卷第十一期) ,足見檢察官之移送併辦,並非起訴,本件法官認移送併辦部分不能證明某甲犯罪,如於判決內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依上開決議意旨,並不生違法之問題,其縱於判決內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充其量亦只屬說明而已,並不生實體審判之問題,該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有罪判決既判力所及,乙既另行合法提起自訴,法官則認不能證明甲犯罪,依法官仍應為甲無罪之判決。

研討結果

擬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一 檢察官以「後者」與已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法官審理結果,就移請併案部分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情形及不能證明犯罪,而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情形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種情形與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全部事實提起公訴,經法官審理結果,認為其中部分罪證明確,為有罪之判決,其餘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公訴人認為係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相同,皆係屬實體判決,其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該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自訴人亦不得再行自訴,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乃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究何所指而為之決議,乃屬起訴效力範圍之問題,核與本問題所涉判決之既判力範圍係屬兩事。

三 故擬採甲說。

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02、343、379 條 (82.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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