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 04826 號
要旨
甲從事錄影帶出租業,向A公司購買該公司發行之錄影節目帶 (屬著作重製物,即通稱之A拷帶或版權帶) 一批,以供出租不特定之人賺取租金,嗣因結束營業,乃將該批錄影節目帶轉售予經同業之某乙出租他人。問題某乙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嗎?
法律問題
甲從事錄影帶出租業,向A公司購買該公司發行之錄影節目帶 (屬著作重製物,即通稱之A拷帶或版權帶) 一批,以供出租不特定之人賺取租金,嗣因結束營業,乃將該批錄影節目帶轉售予經營同業之某乙出租他人。問某乙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研討意見:甲說: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著作權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可見著作之出租權乃專屬於著作人享有。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亦為同法第三十七條所明定。按「出租」亦屬一種「利用」,除著作人以外之人欲行出租著作,依上開規定自須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方得為之,且須經授權人之同意,始得再授權第三人出租著作。雖同法第六十條前段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惟此所謂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係指由著作財產權人手中直接取得著作重製物之「第一手」受讓人始足當之,不包括其他輾轉受讓人。某乙既非著作人,亦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竟擅自出租著作重製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自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
乙說:按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前段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此乃著作權法為調和所有權與著作權之平衡而設之規定,用以適當限制著作人之出租權。某乙基於買賣關係向某甲購買而取得A公司發行之錄影節目帶,當然合乎著作權法第六十條所謂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依該法條前段規定自得出租該重製物即錄影節目帶。至於同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係指利用他人之著作須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情形而言。某乙既係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其出租著作重製物,乃直接依據法律之規定,自無該法條之適用,故某乙應不為罪。
研討結果
多數贊成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擬同意研討結論。
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 第 29、37、60、92 條 (82.04.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