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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 07568 號

會議日期 83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某甲犯二罪,A罪宣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B罪因行為在八十二年二月七日以前,宣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究應以參佰元或參拾元折算壹日?

法律問題

某甲犯二罪,A罪宣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B罪因行為在八十二年二月七日以前,宣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究應以參佰元或參拾元折算壹日?

討論意見

甲說:B罪部分原宣告刑既諭知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於所定執行刑中,如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被告顯屬不利,A、B罪既屬合併處罰,為被告之利益,於執行刑中,應以參拾元折算壹日,始為適法。

乙說:為使被告不致發生鉅大之有利與不利,應以所處有期徒刑之月數長短為準,所處有期徒刑月數較長者,如其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執行刑中,即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本件A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較長,其執行刑應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始屬適法。

丙說:因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差異,爰論依甲、乙說計算,均難得其平,為使被告不致發生不利起見,應於定執行刑之先,就兩者所處有期徒刑,各就其法定標準折算罰金數額若干後,於其合併之總金額下,酌定一適合以裁判時法之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計算之有期徒刑執行月數,再依此月數折算應易科罰金之金額。如本件合併之總額為三萬八千七百元,以二百五十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

審查意見

擬採甲說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八月九日刑庭會議決議錄,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第八號提案) 。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同意原研討結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 條 (83.01.28)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 2 條 (82.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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