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 07568 號
要旨
某甲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犯傷害、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均於七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確定,嗣經該院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以七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三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七十四年執更字第一六八九號以其於判決確定前自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二年三月九日止,曾受羈押三百十八日,經予折抵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九月期滿,而作他結執行完畢。嗣於七十九年元月十日再犯恐嚇取財罪,應否構成累犯?
法律問題
某甲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犯傷害、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均於七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確定,嗣經該院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以七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三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七十四年執更字第一六八九號以其於判決確定前自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二年三月九日止,曾受羈押三百十八日,經予折抵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九月期滿,而作他結執行完畢。嗣於七十九年元月十日再犯恐嚇取財罪,應否構成累犯?
討論意見
甲說:某甲於民國七十一年間犯傷害、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因該案某甲自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七十二年三月九日間,曾被羈押三百十八日,經折抵刑期於七十二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於七十九年元月十日再犯恐嚇取財罪,已逾五年,應不構成累犯。
乙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將羈押日數折抵情形註記於辦案進行單之日期,即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期為準,並非以檢察官准許交保停止羈押之日期為準 (附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六號刑事判決) 。某甲所受有期徒刑九月之執行完畢日期,應為檢察官指揮執行 (作他結) 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某甲於五年內再犯恐嚇取財罪,應構成累犯。
審查意見
擬採乙說。羈押日期如何折抵刑期,應經檢察官於執行時核算,並記載於執行指揮書始算執行完畢,在未經檢察官核算羈押日期折抵刑期前,理論上不發生執行完畢問題。
研討結果
(一) 第六十九 (即第十則) 、七十號 (即本則) 提案合併討論。
(二) 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同意原研討結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7 條 (83.01.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