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以一訴狀誣告乙、丙、丁三人,經乙、丙、丁三人先後提起自訴,如法院認為甲對乙之部分不成立誣告罪,而甲對丙、丁之部分則應成立誣告罪。問法院對於乙、丙、丁之自訴各應如何判決?
法律問題
甲以一訴狀誣告乙、丙、丁三人,經乙、丙、丁三人先後提起自訴,如法院認為甲對乙之部分不成立誣告罪,而甲對丙、丁之部分則應成立誣告罪。問法院對於乙、丙、丁之自訴各應如何判決?
討論意見
甲說:對於乙之自訴為無罪判決,對於丙、丁之自訴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因甲以一狀誣告乙、丙、丁三人,為實質上之一罪,乙之自訴效力形式上及於甲對丙、丁部分之行為,於甲對乙之部分未判決確定前,甲對丙、丁部分仍不得再自訴 (參考院字第一六六七號、第一六六八號解釋) 。 乙說:於乙之自訴案中為甲有罪 (對丙、丁之誣告行為) 之判決,將丙、丁部分之自訴,判決不受理。因甲一狀誣告三人,仍為實質上一罪,基於一行為僅受一次審判之原則,甲對乙之部分雖不成立誣告罪,但甲對丙、丁部分,既成立該罪,法院仍應為實質審判。而丙、丁之自訴,在形式上已違反重複起訴之禁止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丙說:於乙之自訴一案中為甲無罪之判決,於丙之自訴案中為甲有罪 (含對丙、丁之部分) 之判決,將丁之自訴判決不受理。因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所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 (院字第二三九三號解釋參照) 。 丁說:將乙、丙、丁之自訴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不受理。以上三說,於案件經分別上訴或僅一部上訴時,均難免發生重複審判或其他被害人之權益必須依賴他人 (可能係被害人可能非是) 予以保障,造成先下手者為強之不合理結果 (可能非被誣告者先行自訴,故意使後提起自訴者,無從取訴訟上當事人之地位) 之問題,此一問題之發生,係因實務上一方面將誣告罪認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一狀誣告數人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另一方面卻又承認被誣告者,為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致。理論上言之,若認各個被誣告者均為被害人,自應有其法益被侵害,故誣告者,應非止成立實質上之一罪。反之,如認為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則個人縱屬受害,亦僅反射的受害 (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五號判例參照) 。以各國對於自訴案件類採限制態度,且我國公訴制度亦已有良好規模,似以採限制說為佳。故應修正現行實務見解認乙、丙、丁均非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審查意見
採丙說。
研討結果
於合併審判、同時判決時,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同意原研討結果。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99、301、334 條 (8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