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檢察官以侵占罪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調查結果,認為應構成詐欺罪,可否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以詐欺罪論罪科刑?
法律問題
檢察官以侵占罪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調查結果,認為應構成詐欺罪,可否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以詐欺罪論罪科刑?
討論意見
甲說:按法院得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是否同一,則採基本事實同一說,其基本事實是否同一,係以社會事實為準。侵占與詐欺之基本事實不同,檢察官既以侵占罪起訴,起訴書如未敘及詐欺之事實,法院自不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侵占罪法條而判處被告詐欺之罪刑。 乙說:侵占罪指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納為己有,詐欺罪乃以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二者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他人之物納為己有,其差異在於犯意之產生在於取得物之前或後,其侵害性行為同一,兩罪追訴之目的亦均在於處罰不法取得他人之物,其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法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審查意見
擬採乙說。
研討結果
改採甲說。
研究意見
同意原研討結果。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00 條 (8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