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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83)刑一字第 11218 號

會議日期 83 年 07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於同一判決對甲所犯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六月,甲對違反藥事法罪上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則因未上訴而確定,甲就確定部分向法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

法院於同一判決對甲所犯違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六月,甲對違反藥事法罪上訴,逜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則因未上訴而確定,甲就確定部分向法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應否准許?

研討意見:甲說:本件聲請不應准許。依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既然同一判決中有一罪最重本刑超過三年 (藥事法部分) ,已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自不因案件之先後確定或移送執行而變不得易科為得易科,本件甲之聲請應視為無理由。

乙說: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之所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指同一判決且已確定者而言,本件藥事法部分既經上訴而阻其確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則因未上訴而確定,二罪之判決已分離,已無與最重本刑超三年之罪合併處罰之可言,甲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該確定部分既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甲自得逕行向法院聲請。

研究結果:多數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

同意乙說 (參見司法院編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 (一) 第五十五則,一四七頁)。

司法院刑事廳研究: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51 條 (83.01.28)藥事法 第 83 條 (82.02.05)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 13 條 (84.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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