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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 12433 號

會議日期 83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某甲八十二年間在其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上搭建房屋 (未致生公共危險或致水土流失等具體危險) ,某甲有無刑責?

法律問題

某甲八十二年間在其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上搭建房屋 (未致生公共危險或致水土流失等具體危險) ,某甲有無刑責?

研討意見:甲說:應成立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理由:一 本條條文規定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植成設置工作物,即構成本罪,既泛稱公有山坡地,自包括承租之公有山坡地在內。

二 設將公有承租山坡地排除,不足以達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之目的。

乙說:不構成犯罪。

理由:一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本條所指他人,自係指無經營權或使用權者而言,私人所有之山坡地則不在本條規範之內,而公有與他人併列,應係同一解釋,係指未承租之公有山坡地而言。

二 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其犯罪之性質當然含有竊佔罪質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判例、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四一二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三三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參照) ,因之應將有經營、使用權之山坡地除外,某甲在其承租之公有山坡地設置工作物,自無本條之適用。

三 在山坡地開發建築而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僅係行政罰,若致生公共危險,始有刑罰之適用 (同條第四項)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處罰規定,亦以有致生水土流失等具體之危險為必要,否則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僅能施以行政罰。足見在承租之山坡地搭建房屋,而無具體之危險者,並不得課以刑責。

四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採此見解。

研討結果

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擬採乙說。

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參考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 30、34、35 條 (75.01.10)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83.01.28)森林法 第 51 條 (74.12.13)水土保持法 第 32、33 條 (83.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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