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乙、丙三人均明知乙無自耕能力,茲由乙向甲購買一筆農地,因乙無自耕能力,而將該筆農地暫移轉登記為有自耕能力之丙所有,甲、乙、丙三人應否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
法律問題
甲、乙、丙三人均明知乙無自耕能力,茲由乙向甲購買一筆農地,因乙無自耕能力,而將該筆農地暫移轉登記為有自耕能力之丙所有,甲、乙、丙三人應否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 研討意見:甲說 (肯定說) : 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亦為相同之規定;甲、乙、丙均明知乙無自耕能力,依法不能承受農地,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向甲購買上開農地後,基於信託關係將該農地暫移轉登記為有自耕能力之丙所有,業已完成該筆農地之買賣移轉登記,甲並因而得以免徵土地增值稅,甲、乙、丙三人均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共同正犯。 乙說 (否定說) : (一) 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乙無自耕能力,依法不能承受農地,自無法取得上開農地之所有權。 (二)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時徵收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時,自應經登記始生效力,土地增值稅,亦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徵收之,乙因無自耕能力依法不能承受農地,無從登記取得上開農地之所有權,稅捐稽徵機關亦無從因乙向甲購買上開農地而向甲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 乙雖暫將上開農地信託登記為丙所有,乙並未因而取得上開農地所有權,而丙具有自耕能力,原得承受農地,依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或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所規定,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嗣後若丙再以法律行為將該農地移轉予他人,仍屬無法移轉登記為乙或其他無自耕能力之人所有。 (四) 甲、乙、丙三人縱係共同意圖以上開詐術逃漏土地增值稅,在乙登記取得上開農地之前,彼三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尚在未逐階段,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係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對甲、乙、丙三人自不能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研討結果
贊成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同意研討結論,採乙說。
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參考法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1 條 (82.07.16) 農業發展條例 第 27 條 (75.01.06) 土地稅法 第 39-2 條 (83.01.07) 土地法 第 30、176 條 (78.12.29) 民法 第 758 條 (7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