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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 13283 號

會議日期 83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甲因偽造文書罪經二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今甲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問第一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甲因偽造文書罪經二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今甲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問第一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研討意見:甲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認甲之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之。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本件所犯偽造文書罪既經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其聲請再審應向二審法院為之,而竟向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駁回之。

乙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二審法院。

理由: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本件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既經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其聲請再審應向二審法院為之,甲向無管轄權之一審法院聲請再審,一審法院自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二審法院。

丙說:聲請再審既不能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以裁定駁回又於法無據,為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直接函送有管轄權之二審法院。

研討結果

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擬採甲說: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參照)

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04、420、426、433 條 (82.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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