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市公司董事長就公司基於商業競爭應守秘密之海外設廠事宜,於公司股東會召集前外洩予他人,以作為炒作該公司股票之用,除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罪責外,是否另犯刑法第三百卅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責?
法律問題
上市公司董事長就公司基於商業競爭應守秘密之海外設廠事宜,於公司股東會召集前外洩予他人,以作為炒作該公司股票之用,除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罪責外,是否另犯刑法第三百卅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責?
研究意見
甲說: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之規定當為公司股東會之召集人,而董事會則由董事長召集之,從而公司之董事長基於公司與其之信託關係,當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知之甚詳,前揭公司至海外設廠之事,自屬公司之「內線消息」,但此消息應屬公司財產,公司有排他絕對權而獨占使用,董監事等人僅係基於信託關係而持有,因之若據為己有,以該內線消息買賣證券而圖謀私人利益,應如同觸犯業務侵占罪。 乙說:我國刑法第三百卅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為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一為需其所侵占之他人之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者,至犯罪客體乃他人之物,不論動產、不動產,或違禁物均屬之,然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與焉,本例董事長固因其職務上關係而得知公司欲至海外設廠之事實,惟并未表彰某種民法上之權利,亦無從由該公司消息本身,讓其對之為處分行為取得相當於實物取得之效果,自不構成業務侵占罪。
研討結論
採乙說。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7、336 條 (84.01.28) 證券交易法 第 175 條 (77.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