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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 07260 號

會議日期 84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甲先犯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後又犯強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甲入監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執行竊盜罪後接續執行強盜罪。在執行中,監所合併計算甲之刑期,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日當甲服刑逾二分之一即三年六月後報准假釋出獄。甲於假釋後未逾一年更犯偽造文書罪,甲所犯之罪是否構成累犯?

法律問題

甲先犯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後又犯強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甲入監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執行竊盜罪後接續執行強盜罪。在執行中,監所合併計算甲之刑期,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日當甲服刑逾二分之一即三年六月後報准假釋出獄。甲於假釋後未逾一年更犯偽造文書罪,甲所犯之罪是否構成累犯?

討論意見

甲說: (肯定說) 。

甲所犯竊盜、強盜二罪刑期係接續執行,並非合併執行,監所雖合併計算其刑期,並於二罪合計服刑逾二分之一,即三年六月後報准假釋出獄,然甲所犯竊盜罪刑期僅一年,其於接續執行強盜罪時,所犯竊盜罪已執行完畢,則甲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構成累犯。

乙說: (否定說) 。

甲所犯竊盜、強盜二罪刑期雖係接續執行,然監所已合併計算其刑期,並於二罪合計服刑逾二分之一,即三年六月後報准假釋出獄,則甲所犯竊盜、強盜二罪所處之刑即無從區分為何者已執行完畢,從而甲於假釋期間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否則,如分別計算其刑期,甲所犯竊盜罪刑期僅一年,不得報請假釋,而強盜罪刑期為六年,應於執行逾二分之一,即三年後始得報請假釋,二罪先後執行,則甲應於執行竊盜罪一年後,更須執行強盜罪一半刑期即三年,兩罪共執行逾四年後始得報請假釋,而非僅執行三年六月即可報請假釋,顯見監所於合併計算其刑期時,即已未再區分所執行者為竊盜或強盜罪,方得於甲服刑逾三年六月即報請假釋,從而二罪中並無一罪已經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

審查意見

甲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後,再犯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不得聲請更定其執行刑,仍屬二罪,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既載明執行期間先執行竊盜罪後再執行強盜罪。甲於竊盜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偽造文書罪,自應構成累犯,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7 條 (83.01.28)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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