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 07260 號
要旨
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所定: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否包括過失犯在內,如過失傷害等交通案件?
法律問題
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所定: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否包括過失犯在內,如過失傷害等交通案件?
討論意見
甲說:兒童福利法之立法趣旨,旨在保護兒童身心之發展,一般參與交通對於行動及反應力較遲緩之兒童更負有維護其安全注意義務,且兒童福利法之加重規定,並未明示以故意犯為限,是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不論故意或過失犯罪均依該法加重其刑。
乙說:兒童福利法之目的係在避免對兒童故意凌虐情事之發生,以促進兒童之正常發育,而過失犯之發生純屬一時之疏忽,初無犯罪惡性,況依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過失犯之處罰,既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則相關之加重處罰,自應以法條明示規定者為限,否則將予人過苛之感覺,是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所規範之對象應以故意犯為限。
審查意見
擬採甲說。
研討結果
報請 司法院核示。
研究意見
本條條文及其立法理由均未明示過失犯亦包括在內,參酌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意旨,對於過失行為之加重處罰亦宜解為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且刑法條文所規範之行為,未明示故意或過失時,係指故意犯而言,假設被告於發生車禍之前並不知對方車內坐有兒童,其因過失肇禍致兒童受傷,亦令其負加重罪責尚嫌過苛,本則以採乙說為當。同一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已有結論 (刑事類第五十號提案,參考本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八三) 廳刑一字第○七五六八號函) 。
附 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五十號提案
提案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律問題
某甲讓監護中之七歲幼子一人在家,自行外出旅遊,該兒童在家發生意外死亡,某甲因之成立過失致死罪。另某乙建築商於工地旁道路堆置鋼筋,未做妥安全防護措施,致九歲兒童於夜間騎腳踏車至該處撞及鋼筋倒地受傷死亡,某乙因而成立過失致死罪。研究:是否應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某甲、某乙之刑?
討論意見
甲說: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由其規定意旨觀之,僅及於故意犯。本件某甲、某乙並非故意犯,故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乙說: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由文義觀之,其適用範圍應及於過失犯,否則無以貫徹保護兒童之目的。本件某甲、某乙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丙說: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適用範圍應及於過失犯,惟應以犯罪行為人明知其過失行為之對象為兒童為限。本件某甲明知其過失行為之對象為兒童,故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某乙事先並不知其過失行為之對象為兒童,故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審查意見
擬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八十三年四月廿一日 (八三) 廳刑一字第○七五六八號函復:同意原研討結果。
參考法條
兒童福利法 第 43 條 (82.02.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