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 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 30 號
要旨
甲為商店之負責人,明知他人已經註冊,且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之同一商品,在其店內販賣,其販賣情節如下列之一:
(一) 甲偽稱真品,但該商標專用權人,明知為仿冒之贗品,為蒐集證據而購買。
(二) 該商品之價格與真品顯不相當,甲及一般人、買受人明知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例如以一千元一只販賣勞力士手錶) 而販賣。
該行為人之商店負責人,除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是否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法律問題
甲為商店之負責人,明知他人已經註冊,且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之同一商品,在其店內販賣,其販賣情節如下列之一:
(一) 甲偽稱真品,但該商標專用權人,明知為仿冒之贗品,為蒐集證據而購買。
(二) 該商品之價格與真品顯不相當,甲及一般人、買受人明知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例如以一千元一只販賣勞力士手錶) 而販賣。
該行為人之商店負責人,除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是否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討論意見
甲說: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犯罪,以行為人販賣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標,為相同使用之商品,致與他人商品混淆,為構成要件。甲販賣仿冒他人已經註冊且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之同一商品,該商品在外觀及客觀上,足以使人與真品相混淆,使市場發生不公平競爭,不論特定之購買者,是否知悉,均應構成上開公平交易法之罪,並依法條競合、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依公平交易法處斷。
乙說: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有關上開罪之處罰,各有其範疇及法理依據。商標法處罰在於對商標專用權人權利之侵害及使一般消費大眾,不致因仿冒商標買得贗品而受損害。公平交易法則在禁止及處罰不公平之競爭。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致與他人商品混淆等為構成要件。本件上開 (一) (二)、兩種情形,購買之人均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仍願購買,不論其買入目的為何,主觀上並無與商標專用權人之真品為混淆之情形。該商店負責人,不另構成上開公平交易法之罪。
丙說:問題 (一) 之情形,甲同時違反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罪,應依法條競合規定,依公平交易法處斷。理由如甲說。問題 (二) 之情形,該商店負責人僅構成違反商標法之罪,理由如乙說,且 (二) 之情形,真品與贗品有明顯之市場區隔,並無不公平競爭之情形。
研討結果
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
同意初步研討結果。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法條
商標法 第 63 條 (82.12.22)公平交易法 第 35、20 條 (80.02.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