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5 年 1 月份法律座談會
要旨
簡易程序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亦不宣示之,則其既判力之時點,即無從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所揭意旨,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之時為界點,是應以何時為該判決既判力之時點?
法律問題
簡易程序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亦不宣示之,則其既判力之時點,即無從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所揭意旨,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之時為界點,是應以何時為該判決既判力之時點?
研討意見:甲說:按判決於法官完成時即已成立,簡易程序之判決既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則其既判力之時點,自應以該判決所載之日期為其既判力之時點。
乙說: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亦生不可變更之效果,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其既判力之時點。
結論
多數採甲說。
研究意見
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24 條 (84.10.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