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第三十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要旨
某甲販入合法重製錄影帶後,未與著作權人簽訂出租事宜,即將該錄影帶出租予他人,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
法律問題
某甲販入合法重製錄影帶後,未與著作權人簽訂出租事宜,即將該錄影帶出租予他人,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
研究意見
甲說:某甲雖販入該合法重製錄影帶,惟取得著作物之所有權,並非即當然取得出租該著作之出租權,故某甲仍須與著作權人簽約始得出租,否則即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乙說: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固規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惟同法第六十條亦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而本條文係屬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從而某甲既為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且非屬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自得有權出租該重製物。
研討結論
採乙說。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 第 29、60、92 條 (82.04.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