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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第三十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要旨

某甲獨資經營之兒童漫畫書出租店,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自美輸入在我國享有著作權之漫畫書數萬冊擅自出租予人觀覽,則某甲除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外,是否另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法律問題

某甲獨資經營之兒童漫畫書出租店,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自美輸入在我國享有著作權之漫畫書數萬冊擅自出租予人觀覽,則某甲除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外,是否另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研究意見

甲說:不另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之重製物者,固視為侵害著作權,惟此僅係法律之擬制規定,所輸入之重製物仍屬合法重製物,某甲為所有人,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自得出租,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應屬不罰之行為。

乙說:另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既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之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則某甲輸入之重製物即非屬合法之重製物,其擅自出租,自另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結論

採甲說。

研討結論

多數採甲說。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 第 60、87、92、93 條 (8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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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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