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第三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要旨
某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經地方法院羈押審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經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該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嗣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就卷宗、人犯及證物送交高等法院,則地方法院就該被告之羈押期間如何計算?
法律問題
某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經地方法院羈押審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經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該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嗣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就卷宗、人犯及證物送交高等法院,則地方法院就該被告之羈押期間如何計算?
研究意見
甲說:地方法院就該被告之羈押期間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日。
理由:刑事訴訟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經修正公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而依刑事訴訟程序從新原則,本件地方法院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就卷宗、人犯及證物係送交高等法院,則在此之前之羈押期間應認係地方法院所羈押。
乙說:地方法院就該被告之羈押期間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一日起八十七年一月二日。
理由: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有關規定,被告經地方法院宣判後,即非屬地方法院所羈押,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難謂地方法院自宣判翌日起至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前一日止就被告有羈押情事。至於本件被告自宣判翌日起至提出上訴狀前一日止,應認未受羈押,而提出上訴狀之日起至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前一日止,則係高等法院所羈押。
研討結論
增列丙說:地方法院就該被告之羈押期間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
理由:地方法院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宣判,訴訟繫屬即已消滅,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規定,除案件經上訴,卷宗證物尚在原審,而上訴審之羈押期間已屆滿,必需延長羈押,應由原審為之裁定外,原審均毋庸為裁定,亦即宣判後之羈押不算原審羈押期間。茲被告既已在新法生效前提出上訴,更與原審無關。
結論
採丙說。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08 條 (87.01.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