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要旨
某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則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得否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
法律問題
某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則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得否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
討論意見
甲說:不可以。
理由:持有毒品所為係違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與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 (即施用毒品) 之罪者規定不符,自不得裁定送觀察、勒戒。
乙說:可以。
理由:施用毒品係高度行為,既得依該條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於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法院為免刑之判決,而持有毒品係低度行為,反而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顯與該條例立法本旨「除刑不除罪」之意旨不符,亦與法諺「舉重以明輕」之原則相違背,故得裁定之。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二十九 號)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20、35、10 條 (87.05.20)

